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邊,受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託,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處理營建廢棄物。甲○○遂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臺南縣永康市高幹車化二十左十六號電線桿旁之空地傾倒,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承認,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八幀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車號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尚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將上開營業貨運車宣告沒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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