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美少女明星水果台」陸檯、「滿貫大亨」伍檯、「皇冠迷你十三」參檯、「賽馬」貳檯、「金蘋果」參檯、「開心球」壹檯、「小瑪莉」貳檯、「西部戰警」壹檯、「黃金夜總會」壹檯,共計貳拾肆檯(含IC板貳拾肆塊);估價單壹本、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紅色估價單貳張、賭資壹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美少女明星水果台」陸檯、「滿貫大亨」伍檯、「皇冠迷你十三」參檯、「賽馬」貳檯、「金蘋果」參檯、「開心球」壹檯、「小瑪莉」貳檯、「西部戰警」壹檯、「黃金夜總會」壹檯,共計貳拾肆檯(含IC板貳拾肆塊);估價單壹本、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紅色估價單貳張、賭資壹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美少女明星水果台」陸檯、「滿貫大亨」伍檯、「皇冠迷你十三」參檯、「賽馬」貳檯、「金蘋果」參檯、「開心球」壹檯、「小瑪莉」貳檯、「西部戰警」壹檯、「黃金夜總會」壹檯,共計貳拾肆檯(含IC板貳拾肆塊);估價單壹本、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紅色估價單貳張、賭資壹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②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
③扣案之電動機具二十四檯(含IC板二十四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紅色估價單二張(裝釘於估價單一本內)、估價單一本。
④台南市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
三、扣案如主文欄所載之機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金新台幣一萬八千三百元係在被告乙○○之身上扣得,另賭金一千元係在被告丙○○之身上扣得,並非在賭台之財物,而係被告等犯賭博罪所用與所得之物及扣案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紅色估價單二張、估價單一本,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