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夥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口,由甲○○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丙○○,尾隨戊○○○所駕駛之機車,趁戊○○○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丙○○下手搶奪戊○○○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處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餘元、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相機一台、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二人將皮包內之現金一萬一千餘元朋分花用,手機一支由甲○○取走,其餘證件及皮包則丟棄。嗣因甲○○將其母丁○○所申請之門號插入前開手機使用,經警依前開手機序號查找,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在深夜對騎乘機車之婦女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搶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猶於假釋出監後不到八個月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為上開搶奪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惡性重大;並衡量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