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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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台
所不明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李明宗 、 歐陽淑美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週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應付利息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二成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部分受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分配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八0二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