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一再犯案,顯見毫無悔過之意,且年輕力壯,理應努力進取,竟心存貪念,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造成社會不安,敗壞社會風氣,自屬不該,然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據被害人乙○○領回,造成之損失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判處之刑度未達一年以上,自不能依上開條例對被告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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