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二行『年籍資』、第五行及第九行『 曾貴香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行『曾貴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年籍』、『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二支,因被告自陳係於路上檢拾而得(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