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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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八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六時零八分,因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嗣並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惟原處分機關就停車未予繳費部分,未盡舉證責任,且異議人從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亦未給予異議陳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六時零八分,因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而該裁決書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由異議人本人親收等情,有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回證及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附本院卷可參。準此而論,因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詳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前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