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 陳芬芬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第一七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丙○○,欲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送貨,行經寧波東街九巷口欲左轉時,因案外人 廖子堯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乙○○逆向行駛,險些發生擦撞,甲○○隨即將車輛停放於寧波東街九巷口,並下車質問廖子堯及乙○○為何逆向行駛,乙○○亦出言挑釁甲○○是否要打架,甲○○及乙○○隨即出手互推,乙○○並將甲○○推倒在地,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臉部,丙○○見狀上前欲拉開乙○○,乙○○仍不斷追打甲○○至前開自小貨車旁,甲○○隨即拿取車內之汽車柺杖鎖抵擋,然隨即遭廖子堯搶下丟棄路旁,丙○○、甲○○進而與乙○○發生扭打,其間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丙○○撿拾前揭汽車柺杖鎖,敲擊乙○○之頭部四、五下,乙○○旋即抱頭坐在地上,丙○○、甲○○及乙○○三人始行罷手,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三公分及十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頭部紅腫、右眼窩部紅腫、左眼窩部擦傷、鼻部擦傷、左、右手背擦傷之傷害;丙○○亦受有右頸挫傷紅腫、右手瘀腫、左手臂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涉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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