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羽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羽 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羽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前行,致與路邊起駛橫越道路之告訴人 鄭石素梅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兼衡告訴人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橫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未果,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