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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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碧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碧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丘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7號被告丘碧鳳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碧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趁商場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鴻儒 (家樂福中正店安全課課長)所管領販售之「女性善存」1罐、「女性銀寶善存」1罐、「益生菌PLUS」1罐、「兒童益生菌」1罐、「BOSS4開3插C-67」1組、「ADAMOUTDOOR2USB」1組、「35WUSB充電器」2組、「6.2AUSB充電器1.5M」2組、「35W快充分接式插座」4個等項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149元,並趁隙將竊取之贓物放置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逃離現場,旋即遭店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丘碧鳳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鴻儒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售價檢視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擷圖影像。被告丘碧鳳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臻(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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