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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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 陳宜伶 被告 陳勇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5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訴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萬9,999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99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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