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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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炎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炎林於民國112年2月2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臺南市南區建南路與夏林路之路口東側機慢車待轉區附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 林璟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夏林路駛來,致洪炎林之車輛前車頭與林璟暐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璟暐受有右側第4、5、6、7、8、9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及連枷胸之傷害。洪炎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林璟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璟暐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10月25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27頁),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1112 號判決(112.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 字第 24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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