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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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 楊榮彬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56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1、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楊榮彬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並記載「而於被告有利之事證,家中絞肉機是本人生財工具,與本案無關,經新營民治派出所警方查扣,要歸還於本人」等語,難認其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因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於112年10月24日以再審補正狀陳報到院,惟僅補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1份,狀內僅記載「因被告於家中生產器具絞肉機1台被新營民治派出所查扣」,並未補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本院依該補正狀仍無法判斷:聲請人究係有何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顯逾期未依前述裁定予以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因聲請人未敘明理由,且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三、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不合法且逾期未補正,依法應予駁回,依前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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