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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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 蘇育毅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罪雖然重大,但考量本案已經偵查終結,被告坦承犯行,一時貪圖錢財,導致犯案,羈押迄今,被告家中無人照料,尚有未滿12歲的小孩、高齡95歲的爺爺和中度身心失調症的弟弟需要扶養,該弟弟現在彰化基督教長青分院治療約已3年,被告羈押期間,該分院人員有撥打電話至看守所詢問,因被告弟弟需要有人身旁照料,希望法官能體諒被告家庭因素,准予交保候傳。又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可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確保後續的追訴、審判及執行,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也可諭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向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案件羈押被告確定在案。
四、被告觸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被告仍具羈押之必要,何況,被告現有另案之詐欺罪嫌等案件,仍在檢察官偵辦中,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刑罰在案,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明確措施,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前,原來羈押的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宜准許被告具保,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羈押,並不可採。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家人有照顧一節,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以,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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