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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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酒後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作勢砸椅子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10號被告劉清祥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祥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因與 周企峰 發生口角,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周企峰恫稱:「要不然你想要怎樣,不然來輸贏,你不是一直想要打我嗎?」等語並高舉椅子作勢要將椅子砸向周企峰,致周企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周企峰之安全。嗣經周企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企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企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