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4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