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44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448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4481號第一審判決,係於
96年5月31日判決,判決於96年6月15日寄存送達,而於96年
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經上訴期間2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
,於96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提起
再審,已逾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又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2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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