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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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宙○○
宇○○
亥○○
黃○○
B○○
天○○
地○○
玄○○
共 同 陳裕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癸○○
子○○
辰○○○
午○○
未○○
兼上二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甲○○
寅○○
兼上二人 壬○○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A○○
C○○○○○○
F○○
卯○○○
丁○○
E○○
辛○○
酉○○
申○○○
丑○○
己○○
戌○○
巳○○
庚○○
兼上四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戊○○
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貳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六
度雄簡字第1041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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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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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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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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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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