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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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宙○○
      宇○○
      亥○○
      黃○○
      B○○
      天○○
      地○○
      玄○○
共   同  陳裕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癸○○
      子○○
      辰○○○
      午○○
      未○○
兼上二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甲○○
      寅○○
兼上二人 壬○○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A○○
      C○○○○○○
      F○○
      卯○○○
      丁○○
      E○○
      辛○○
      酉○○
      申○○○
      丑○○
      己○○
      戌○○
      巳○○
      庚○○
兼上四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戊○○
      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貳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六
度雄簡字第1041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
│第一審測量費│4,000元││
├───────────┼──────────┼────────────┤
│合計│20,642元││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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