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7日起
至99年5月7日止,償付方式自實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
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加碼年息百
分之4.41計付,當訂價指數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
嗣於97年8月25日被告遲延給付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
百分之2.74加碼年息百分之4.41計息)再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原告
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
民國97年8月25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本金金額尚欠新台
幣343,046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授信
約定書第6條約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元大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各一
紙、客戶往來明細表二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
於異議狀辯稱已就本件債務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現正審理中,被告有誠意返還債務,此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云云,惟查本院查詢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結
果,並未有法院核准被告准予更生程序之裁定,又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則被告聲請更生
程序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此尚無法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理由,本院應得續行本件訴訟,再者
嗣後法院若裁定准許被告進行更生程序,復與本件被告履行
本件債務無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嗣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3,7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