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
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
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
率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抵充。
詎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1
6,859元、前期未收利息2,115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份
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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