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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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已被宣告禁治產
鄭嬌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文件,否則,應於上訴狀補正上訴人之
簽名或印章,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
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
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由上訴人之監護人鄭嬌具名提出之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人因
染精神分裂症,無法正常行事,一切均須由年邁母親照理云
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無上訴
人已被宣告禁治產及鄭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且上訴人
未提出文件以證明,致本院無法得知鄭嬌是否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及以鄭嬌名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若上訴人未被宣
告禁治產,即應於上訴狀補正上訴人之簽名或印章,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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