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 盛仕標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盛仕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
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盛仕標於民國96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依訴外人
內政部營建署聲請,由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財管字
第5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盛仕標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家事法庭合議庭於97年9月25日以9
7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原告
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2號、97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為盛仕標之遺產管理人無誤。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盛仕標於8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期限為30年,即自87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
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付息,自
第6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貸款利率按原告
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42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
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未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前開借款自97年9月12日起即未據繳交本息,迭經催
討,原告均未獲償還,因被告為盛仕標之遺產管理人
,依法自應在管理盛仕標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盛仕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311,7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則略以:
(一)按被告雖為盛仕標之遺產管理人,然對於原告與盛仕
標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清楚,原告應就該借貸
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另盛仕標所遺留之2筆土地
及1筆建物,於87年6月10日曾與原告設定最高限額42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不知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是否即
為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客戶放款往來明細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為
證外,另證人即本件借款之經辦人員 吳麗珠 亦於審理
時到庭證稱:「本件是整批國宅貸款,我們是整批對
保,共有八百多戶,當時本件盛仕標、 盛陳順美 本人
有到場在借據上簽名,且我們有核對身分證確認是本
人,再由其親自簽名、蓋章,我們是核對身分證件來
確認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等語,可知盛仕標曾向
原告借款35萬元無誤。此外,經本院核閱前述借據、
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往來明細表、分行轉帳收入傳
票等資料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亦未有異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清償債務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盛仕標既積欠原告前開借款
債務,自應對該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因係盛
仕標之遺產管理人,故僅就盛仕標所有之遺產負有限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盛仕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20元
(裁判費3,420元;證人日費及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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