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胡珠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7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4日上午11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参
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参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
記錄一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等影本
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