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輛,在台北市○○○○道南往北74燈桿,與被
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初步簡易修車費用新
台幣(下同)17,000元、事發至修繕完成期間交通費用(即
97年7月25至同年8月4日,每日2千元)2萬元、精神賠償(
電話通訊、各地往返、工作請假)3萬元、事後修車準備金3
萬元,共計9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是變換到原告車道時,被原告撞的,原告應該
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駕駛之
3602-EQ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係 王志偉 ,系爭車輛係原告向王
志偉借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可按,並據本院當
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主係王志偉屬實,原告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權利即未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初步簡易修車費用17,000元、事發至修繕完成期間交通費
用(即97年7月25至同年8月4日,每日2千元)2萬元、事後
修車準備金3萬元,即屬無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非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3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7,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