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2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06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均處罰鍰
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K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捌肆公克)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乙○○部分:
⒈時間:民國97年2月2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⒉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㈡甲○○部分:
⒈時間:民國98年2月2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⒉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關係人 曾修文 於警詢時之證詞。
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含袋重0.84公克)扣案可證。
⒋被移送人乙○○、甲○○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
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K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而
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