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所有之安非他命均為自己吸食之用,伊於審理中均詳述始末,但多未遭採信,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係在警局時,上訴人打電話請母送至警局,並非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價金,證人 王舜左克勤蕭兆文羅千剛 指證為何,伊無從得知,因自案件審理時並未同庭審理過,光憑素昧平生之人指證伊販賣安非他命,殊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除經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外,且經證人即購買安非他命之王舜、左克勤、蕭兆文、羅千剛供證屬實。承辦警員 胡清華凌忠徵 亦證稱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確有蕭姓男子持賒欠之一萬元前往償還時,為警跟監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上訴人住處,查獲販賣所得款項一萬元。凌忠徵復供證係上訴人自己供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並由上訴人自己說,一萬元係上次交易該蕭姓男子欠上訴人之錢,當天拿來還的。上訴人之母陳詹銀亦供述查獲當場警員要拿甲○○口袋之一萬元。且有安非他命淨重一百五十九公克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不認識蕭姓男子,該綽號「 阿福 」等人是警察抄伊電話簿,取得非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扣案之一萬元係警察叫伊母送來非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警訊筆錄係遭警察刑求,非法取得云云,為無足取,證人 林發財 、陳詹義、 蘇振豐 之證言,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人雖謂對原判決誠難甘服,但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又證人王舜、左克勤、蕭兆文、羅千剛均有筆錄在卷,縱然如上訴人所謂未與上訴人同庭,但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規定,既經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則採為上訴人斷罪之資料,非法所不許。綜上所述,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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