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賴顏香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在其住處門口走下階梯,而可步行之事,為證人簡德芳所親眼目睹,自有傳喚被害人到庭勘驗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有違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提出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兩次請求原審調查賴顏香蘭是否已達重傷,未蒙調查致該疑慮仍存,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予判決,與自由心證之意義相違,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觀之卷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即被害人受傷送醫當日)檢驗被害人賴顏香蘭之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記載:被害人賴顏香蘭受有三公分×一公分×七公分(深)之背部穿刺傷合併脊椎神經索刺傷。究竟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有所爭執,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到庭,均因被害人賴顏香蘭仍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住院治療中,有賴顏香蘭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陳報狀附本院卷可稽,因此本院乃囑託該院再鑑定被害人賴顏香蘭雙下肢所受傷害是否功能已全部喪失。經該院函復:「顏女士(指賴顏香蘭)因胸脊髓受傷,致雙下肢機能障礙,經開刀後及復健,目前(⒉)仍雙下肢無力(無力表示力量比正常減弱或力量喪失),其右下肢部分功能喪失(表示力量減弱,可動,但不能像正常人一樣單腳獨站或運動自如),左下肢功能喪失(表示正常人的抬腿、蹺腳做不出來),經鑑定屬無法復原之永久傷害」,有該院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北市興護字第一一七○號函附卷足憑。可證被害人賴顏香蘭所受傷其中左下肢之機能已完全毀敗而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至於該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辯護人一再質疑其效力,惟因本院已再函請該院重對被害人之傷情鑑定如前所述,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效力如何,核無再調查必要。另本案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已經專業之醫師為鑑定如前,故證人即被告之父簡德芳雖到庭證述: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確曾親眼目睹被害人從其住處門內走出來下階梯,尚可步行云云,因證人簡德芳為被告之父,其證言無非係袒護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受被告傷害之前仍行動自如,而與被告等人同行飲酒至夜,其確受被告之傷害而致受前開之重傷害,已詳如前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欲證明被害人因中風腦神經會影響足部神經,核無再調查必要,併此敍明。」(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故上訴人所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兩次聲請傳訊被害人到庭履勘,送醫院鑑定等項。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雖未傳喚到庭,但已經專業醫師就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身體狀況予以鑑定,自非未予調查鑑定。又上訴人之父簡德芳之供述與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函載之內容不同,何者為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取捨之依據,核無不合,亦不容上訴人依自己之說詞,任指為違法,本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