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二七三六三、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要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為高低度行為,實務上採吸收關係,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起訴,但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為實質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併為審理,難謂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民間互助會於開標時,習慣上均由會員填製標單,載明會員姓名及標息,持以競標,由出標息最高者得標。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先後偽造會員 徐珮琪 等人之標單,則上訴人為順利詐得會款,自當提示其偽造之標單,本於該標單之內容有所主張,乃理所當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標單後,有無向會員提示偽造之標單,及對於該標單內容如何主張,雖未於理由欄說明,稍嫌簡略,及上訴人主張其詐得之會款總計應為新台幣六、四八五、八○○元,縱令屬實,但於判決主旨均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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