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漁船出海原係為撈捕螃蟹,不料因漁獲量極差,適有港籍漁船從富貴角海外約三、四十海浬處經過託為其運螃蟹,因一時不知該螃蟹係屬管制物品,且在漁船尚未確定進入何港口,得以據實申報前即遭保警之巡邏艇查獲,縱屬犯罪亦在未遂階段。丙○○、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係受船長僱用從事捕蟹工作,對於船長如何受人委託裝載螃蟹,是否屬大陸地區之大閘蟹,則均不知情,縱僱用人甲○○有走私行為,惟伊等既與之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共同正犯之可言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甲○○、丙○○、乙○○於警訊時已供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報關出海,目的係載運大閘蟹進台灣,於次(十七)日,在台北縣富貴角外海四十五海浬處,從另艘漁船裝載大閘蟹,運送完畢可分得酬金,於駛抵台北縣萬里鄉外海約二海浬被查獲不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基普緝驗字第○○一三八號函略稱:「甲○○等三人涉嫌走私大閘蟹二、一一五公斤,其產地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一○七二三號函鑑定『係大陸物品』,至本批私貨之完稅價格經本局核定為新台幣七○二、三六五元」。且有走私嫌疑貨品扣押單、走私貨品之照片附卷可稽。按上訴人等均從事捕漁多年,對於大閘蟹屬大陸地區之水產品,當無不知之理,竟自公海中之另一艘漁船上裝載大陸水產品大閘蟹二百三十五箱(淨重二千一百十五公斤),已進入台灣地區,則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屬既遂。為其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為累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不知所載運的係屬大陸之大閘蟹,不知道這種行為是違法的,或辯稱:漁獲是在大海中捕撈,為無可取,予以指駁。甲○○、丙○○、乙○○上訴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其走私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就原判決在理由內詳加說明論斷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甲○○聲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