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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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汝添 被上訴人 蔡新發 原住台灣省雲林縣四湖鄉○○村○○○○○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其未成年之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名義,向伊購買虱目魚飼料等,自該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陸續購料二十四次,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迄今尚欠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蔡○○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蔡○○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蔡○○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向伊購買飼料時稱,其本人未帶身分證,又無駕駛執照,請求以其兒子蔡○○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留下蔡○○有關資料,陸續購料二十四次,每次皆由被上訴人本人打電話向伊訂貨,再由伊派車送貨,均由被上訴人夫婦收貨,蔡○○未曾出面向伊公司訂貨,更未曾收貨、付款,被上訴人應係買賣之當事人等語。惟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蔡○○連帶給付債務,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稱:被上訴人以其未成年現年十七歲之蔡○○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虱目魚飼料,均由被上訴人或其妻 黃緞 簽「蔡○○」名義簽收等語,而發貨通知單及銷貨退回單客戶簽名亦係「蔡○○」,承運報告書亦記載蔡○○訂貨;證人 楊金水 、石安森又證稱:虱目魚料,係蔡○○或被上訴人代理蔡○○收受云云,顯示購買飼料者係蔡○○,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蔡○○名義購買,其為實際買受人等語,既與第一審主張不相符合,即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蔡○○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間為未滿十八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更不得授與他人代理權,其代理權之授與依法無效,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自無從授權與被上訴人代理向伊買受系爭飼料。且蔡○○未曾出面向伊公司訂貨,收貨、付款均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本件買賣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等語(見原審卷二三-二四頁),核屬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與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是否真實,所關至切,有待事實審法院詳予調查澄清,原審未遑審認明確,即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已嫌速斷。且依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限制行為能力人倘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並無獨立營業之行為能力。蔡○○之職業為何﹖已否得被上訴人之允許﹖系爭飼料是否係其獨立事業所需購者﹖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飼料之買受人,亦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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