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訴人 李鍾登
李欣榮 李淑如 李淑琳 李清華 李淑華 陳 李淑英 李淑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德東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春生
黃秀春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江 阿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寬正 生前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八七-四○、一○八八-一三、一○八八-二○號土地三筆出售予伊之被繼承人 黃廣正 後,竟又重複出售予訴外人 黃伯鴻 ,再由黃伯鴻轉賣予訴外人 江支淵 ,並於民國八十年十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寬正對於伊之給付義務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李寬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均係李寬正之繼承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並自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黃廣正與李寬正間之買賣契約,關於土地位置與面積均未確定,為選擇之債,有無效之原因,且已合意解除。黃廣正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為願予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新買賣,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顯有再審之原因。且該事件判決確定係在另案訴外人江支淵與李寬正間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判決確定之前,是本件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李寬正。縱令李寬正應為賠償損害,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廣正與李寬正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寬正重複出售,系爭土地現已由訴外人江支淵登記取得所有權,出賣人李寬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等情,為李寬正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原審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仍以李寬正與黃廣正前開經終局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有無效原因相爭論,自無足取。且兩造間關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原審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縱有再審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上訴人仍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有再審之原因相抗辯,亦非可採。次查兩造間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雖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即已確定,惟因遭江支淵聲請假處分將系爭土地查封,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確定判決請求移轉登記,仍係李寬正違約為雙重買賣所致,上訴人抗辯本件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李寬正云云亦無可取。末查系爭土地三筆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之時價為五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時價則為七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此有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報告書及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分別附卷可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主張以言詞辯論終結(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之八十一年九月間系爭土地如經上訴人履行給付時之市價計算其所受損害,並無不合。又按出賣人出賣土地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增值乃社會群體努力所致,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從而此項土地增值稅係繳納予代表公眾之稅捐機關。是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則不啻將土地增值之利益,歸由違約之上訴人獨享,此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精神相違背,已無可取;且自不可歸責之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尚屬未能確定之稅金,而由可歸責之債務人享受其利益,非但顯失公平,亦與填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土地時應有狀態之賠償原則不符,上訴人抗辯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增值稅云云,即非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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