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訴人 蔡淑惠 被上訴人 黃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資助女兒購屋,擬以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二層樓房向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經委託訴外人 蘇昌盛 代書辦理。詎遭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但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且與之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所有上開房地設定之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上開二百六十萬元消費借貸之當事人,該款亦為伊所有,由蘇昌盛交予被上訴人。蘇昌盛交款予被上訴人時,其意即以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亦係伊而非蘇昌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擬以前開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二百六十萬元,經委託蘇昌盛代書辦理,惟因房地係民國七十四年以前購得,牽涉夫妻聯合財產制問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要求被上訴人已離婚之丈夫出面作保未果,而未予貸放等情,已據證人蘇昌盛及台新銀行職員顏秀珍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未能向銀行貸得款項後,由蘇昌盛從其帳戶領出二百六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 史復玲 、蘇昌盛二人分別證述在卷,且有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據及同額之本票、切結書附卷可按,二百六十萬元係由蘇昌盛領出交付予被上訴人,堪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稱:伊係該筆借款之債權人。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認本件債權人為蘇昌盛,系爭抵押權係蘇昌盛信託登記伊名義等情,核與貸款係由蘇昌盛帳戶提出交付相符。復乏證據證明蘇昌盛曾向其岳父購買房屋,約定其中三百萬元價款由上訴人分得之事實,上訴人指稱伊三百萬元放在蘇昌盛處,及蘇昌盛證稱:伊向岳父購屋,上訴人應得之三百萬元放在伊處,其中二百六十萬元係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云云,均無足取。至上訴人抗辯: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領三百萬元匯入泛亞銀行 蘇榮治 帳戶內等語,亦不足證明本件貸款金額係出自上訴人。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昌盛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亦未受讓蘇昌盛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其餘證據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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