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 律師
張瑞釗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關員,以查驗進出口貨物之正確性為其職務。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有台北市堃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成公司)以暫不出口為由,委託基隆市復興報關行持「基隆關出口退關註銷報關貨物出倉申請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裝載有出口成衣一百八十九箱,共四千五百十二件之貨櫃之退關手續。上訴人奉派前往基隆市樂利三街之尚志貨櫃站查驗該批退關貨物。當日查驗時,上訴人發現該批成衣使用不符規定之黏貼性標籤,卻未據實簽註於退關申請書上,且在該出倉申請書之貨物名稱欄、貨物數量欄、貨物嘜頭欄等項逐一予以挑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未為積極虛偽之記載。迄同年月十五日,尚志貨櫃站駐庫關員 劉竹安 抽查該批貨物,發現有MADEINCHINA之大陸製品字樣,乃依規定簽報。嗣上訴人再度於同年月廿八日受派複驗,其明知駐庫關員已發現產地有中國大陸標籤之情事,在複驗時與報關行現場人員石○圳並發現另有MADEINTHAILAND之泰國製標籤,顯與堃成公司原申報出口之MADEINTAIWAN產地不同。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簽註第二次查驗結果時,故意為「本案為尚未報關申請退關案件,經複驗結果(貨名、材質、產地等)與原查驗結果相符,惟LABEL撕下後另有半截之LABEL亦未見MADEINCHINA字樣」等就重要違規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基隆關稅局派機動巡查隊會同駐庫關員進行第三次查驗,經發現退關成衣中原標籤已剪斷,另浮貼本國產地標籤之成衣計三千六百九十一件,有MADEINCHINA標籤者十三件,MADEINTHAILAND標籤者達八百零八件,與申報及規定不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石○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我陪驗的第二次看到(MADEINTHAILAND),當時我在櫃內,甲○○在貨櫃外,我並沒有告訴他。我沒有跟他講,因為重點在找MADEINCHINA。」(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證稱:「第二次有發現有些被剪斷有MADEINTHAILAND。他說重點要查MADEINCHINA,他不知,我沒告訴他有MADEINTHAILAND。他知否我不清楚。我是在櫃子第二層看到MADEINTHAILAND,甲○○在下面,沒上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㈡按被告之親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證人 楊移南 、劉竹安於第一審所供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未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證人之證言與前供不符,且係基於同事之誼,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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