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自始均未否認乙○○有損壞台南縣新營市國道南向二八七公里處路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有之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而辯稱行為非出於故意,乃就事實經過,據實詳陳而已,殊非飾詞狡卸,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係飾詞狡卸,且未審酌已以新台幣六十二萬元購買相同之全新「測速照相機」賠償,仍維持第一審判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又不予諭知緩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乙○○駕駛GH-2378自用小客車在路旁等候(並先以膠布將車牌之「H」字遮蓋),由甲○○持乙○○所有之工業塩酸,傾倒於路旁之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上,損壞該測速照相設備,因產生濃煙,被該警察隊掌管該測速照相設備之執勤警員 戚一武 發現甲○○蹲於該測速照相設備旁,甲○○見狀乃奔入在旁接應由乙○○駕駛之車輛逃逸,乙○○與甲○○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等情,己敍明係業據當時在場之警員戚一武供證綦詳,復有戚一武之報告書,及測速照相設備遭損壞後之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測速照相設備係遭塩酸之浸蝕而告全部損壞,顯係故意之行為使然。並指駁乙○○所辯:因口渴欲取水喝,誤取塩酸,為免發生危險,乃順手將塩酸丟出車外,不慎損壞測速照相設備;甲○○所辯:當時由伊開車,伊未損壞測速照相設備,無非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皆係原審法院本其事實審之職權,依法所得決定之事項,並無上訴人等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依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雖已賠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有賠償承諾書影本一紙在卷,並經證人戚一武證述明確),惟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足見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刑罰。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之罪刑,自無不合,並無未審酌已賠償之事實。綜合上述,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輕判准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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