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三號
上訴人 陳振銘 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楊嘉源 律師 李貴芬 律師被告 莊苾芬 被告 莊宏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莊苾芬涉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盜用自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文件,偽造以自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向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莊苾芬又盜用自訴人印鑑,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提出前揭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五號),並經該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判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振銘自訴莊苾芬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偽造股份讓渡書、過戶聲請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事長、董監事及章程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擅將昱元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虛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前揭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五號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雖一為偽造股權讓渡書、會議紀錄,以達侵奪股權便於處分與自訴人兄妹合資之昱元公司土地。另一則為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達直接侵奪自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然二者之行為同始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均在莊苾芬與自訴人離婚之後,同為達其取得自訴人名下,或登記與自訴人兄妹名下之財產之目的。且犯罪手法均出以偽造私文書對政府管理機關行使,使之登載不實,反覆實施,所犯均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惟自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繫屬在後之本案依法即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苾芬部分之判決,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以莊苾芬自承其僅係借用被告莊宏猷名義登記為董事長,其與上訴人間之金錢糾葛,莊宏猷並不知情。且本件股份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與會議紀錄等均為其所製作,向政府機關聲請變更登記亦係其請教會計師而為之。再參以莊宏猷與莊苾芬間,為兄妹手足,莊苾芬向之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莊宏猷無以拒絕,乃人情之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莊宏猷就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莊苾芬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第一審因以不能證明莊宏猷犯罪,諭知莊宏猷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訴意旨略以莊宏猷明知並未出資,竟將其證件提供予莊苾芬,持向辦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莊宏猷與莊苾芬所為已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但此部分並非上訴人於提起自訴之範圍,原判決未予審判,亦無違法可言。至於上訴意旨又指,莊苾芬前後二案所為,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原判決亦未敘明認定莊苾芬之行為構成連續犯之理由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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