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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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俊佑於民國99年10月27日10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渠明知行經該路段與萬金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注意減速停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俊佑行近萬金路口見號誌轉為黃燈,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加速貿然通過該路口,不慎撞擊在萬金路口待轉之 周雲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雲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撕裂傷合併大面積肌肉、皮膚、軟組織壞死、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俊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俊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