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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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明見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左轉環河街,適有告訴人 張連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遂與林志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第五趾骨折、踝及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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