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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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文洲於民國99年12月18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止,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注意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被告於99年12月18日19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忠路81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不勝酒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車直行,適告訴人 吳筱莉 從正忠路某處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正忠路,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