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31號原告 潘文恭 訴訟代理人 潘郭廷 被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里○里街○○號。詎被告性好遊蕩,未幾即不理家務,因此時生口角,引起家庭不安。嗣於96年間,竟無故脫離家庭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居住,既不履行同居義務,亦不返家省親,甚至99年3月5日原告父親 潘清海 逝世,被告更未返家奔喪。是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潘郭廷到庭證稱:「被告從96年離開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先生過世被告也沒有回來送。(問:被告為何離開?)被告想走就走,沒有說理由。」等語明確,堪信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6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4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