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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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泯於民國99年6月9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英明路與英祥街路口前方(30至40公尺)之英明黃昏市場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地為英明黃昏市場,有攤販任意擺攤佔據慢車道使用,車行不易,惟依當時天候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輝鴻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顏鸝瑩 亦沿同向行至同一地點,因有攤販在慢車道擺設水果攤,遂偏入快車道行駛,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左足部、左踝及左小腿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