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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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淑
陳映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淑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陳映蘋,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70
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應緊靠路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緊靠路邊,於外側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陳映蘋欲下車時,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右側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林麗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