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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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曾椿琇
陳倩 如 張嘉蓉 被告 張得福 訴訟代理人 張佩喻 被告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張得福之債權人,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張得福之財產扣押,但被告張得福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已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522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即被告張得福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807,793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張得福與謝秀美婚姻存續至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得福與被告謝秀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強制手段將其夫妻已約定之法定財產制硬是更改成分別財產,確實已將法律之所以訂立法定財產制之美意有所破壞,更是為達原告之目的,不僅辜負法律為求公平正義、男女平等,讓夫妻對於自己的財產保有相當獨立自主性之美意外,原告更是藉由法律之強制行為達至損害他人權利及權利濫用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二人已於100年9月16日離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張得福、謝秀美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張得福、謝秀美間之婚姻關既已於100年9月16日解消,其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同時消滅,是以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