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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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海
黃英豪楊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海、黃英豪、楊帆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正海、黃英豪及楊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海、黃英豪及楊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分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與被害人張漢南僅因細故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動輒以暴力相向,實有不該,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雖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始終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