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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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民
蘇欽生黃良勝林瑞裕謝清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欽生、黃良勝、林瑞裕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清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世民、蘇欽生、黃良勝、林瑞裕及謝清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民、蘇欽生、黃良勝、林瑞裕及謝清炎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黃世民等5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其等均係已成年之人,不知從事正當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兼 衡渠 等犯後之態度,被告黃世民、謝清炎有賭博前科,其中被告謝清炎經本院傳喚到庭,仍否認有任何不法行為,顯見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