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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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就編號1、2及3、4所示部分,各別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編號1、2暨3、4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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