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陳學敏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相對人 孫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於民國106年6月10日簽發相同金額、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並於同年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債務,抗告人另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黃梅菊 (下稱黃梅菊),嗣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伊未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陳述意見,惟伊已於106年11月1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停止執行狀陳述意見,原裁定漏未斟酌,自屬違法;且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為,系爭本票債權亦無原因關係,伊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伊對相對人實無負擔任何債務,相對人無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6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抗告人本人分別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29頁),抗告人則僅於106年11月20日陳報委任狀,未見其陳述意見,此有抗告人民事委任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9頁),是抗告人主張伊已於同年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云云,顯不可採。而抗告人前於106年6月12日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登記後,抗告人方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梅菊,考據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發生於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梅菊之前,核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相對人自得對信託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3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12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為釋明。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抗告人否認債權之存在,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原裁定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經首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甚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753││456.00│456分之3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號│號│││││及面積││├─┼──┼──────┼──────┼─────┼───────┼──────┼────┤│1│3438│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6層樓鋼筋│樓層1:125.61│平台:14.61│全部││││大安路一段20│復興段三小段│混凝土造│││││││6巷18號│75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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