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告 蕭國斌 被告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5,000元,嗣因被告惡意倒閉而僅工作106年1月12日,則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1月12日薪資50,000元,及資遣費2,250元,並開立載明其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其。另被告自始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164,880元及勞工退休金3,000元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90元;㈡被告應提繳3,0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倒閉,致兩造於106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1月12日積欠薪資50,000元、資遣費2,250元、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且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000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茲就其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工作
至106年1月12日乙節,業據提出105年12月、106年1月打卡紀錄附卷為證(見卷第33頁、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廚房主管 張帆 亦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自105年12月19日開始受僱,薪資為55,000元,嗣因被告公司老闆不做了且沒錢領,故原告於受僱期間無領到薪資,並工作至106年1月13日(見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是原告稱其於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2日間受僱,約定每月薪資55,000元,及未曾受領薪資等語,洵堪採信。則以約定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1月12日薪資應為45,833元(計算式:55,000÷25/30=4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歇業情事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2×{3+〔(6+15/30)÷12〕}=1又37/48(行政院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參照)。
⒉查原告自105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月12
日因被告不願繼續營業、無法給付薪資而離職,每月薪資55,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6年3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屬實,亦有106年4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64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5頁),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原因應係被告歇業,則本件原告應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10元(計算式:55,000×25/30×1/12×1/2=1,910)㈢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一事,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日保費資字第10660135340號函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卷第29頁、第31頁),而可採信;但臺北市勞動局曾於106年4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已經為該局認定自106年3月10日歇業屬實,原告得以此歇業認定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一情,有臺北市勞動局106年4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64300號函附卷為憑(見卷第55頁),可見被告雖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仍得憑前述臺北市勞動局函辦理失業給付申請,即原告並不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當然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自非有據。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55,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104年7月1日施行、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規定,被告每月應以55,4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3,324元,則被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5年12月1,440元(計算式:3,324×13/30=1,440),106年1月1,330元(計算式:3,324×12/30=1,330),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為2,770元(計算式:1,440+1,330=2,770),是原告應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提繳。
㈤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兩造間終止終止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歇業,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1月12日積欠薪資45,833元、資遣費1,910元,合計47,743元,且提繳勞工退休金2,770元,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原告另以就業保險法請求者,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為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從附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