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吉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吉林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內往車子路交岔路口行駛,行至劃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車子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先減速停止於停止線,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及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停止線,優先禮讓幹道之車子路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至車子路上欲左轉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鴻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車子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因此與蔡吉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鴻鍇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外傷併血腫(10×6×3公分)之傷害。蔡吉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陳鴻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吉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內往車子路交岔路口行駛,行至劃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車子路時,適有告訴人陳鴻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車子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路口停止,因路口有死角,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的上開機車,告訴人也沒有看到我,我還沒有轉彎,告訴人就撞到我,不是我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內往車子路交岔路口行駛,行至劃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車子路時,未先停止於停止線,優先禮讓幹道之車子路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至車子路上欲左轉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車子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此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外傷併血腫(10×6×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警詢時指訴:10
5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我沿達觀路直行至車子路肇事處,在我右前方被告突然騎來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看到後就煞車,而他就直接撞擊我車子而肇事,我被撞擊的部位是右側車身,我的傷勢是右肘外傷併血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於106年3月13日偵查時指證:10
5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當時我騎乘機車沿著車子路經過耕莘醫院安康院區前,我是雙手壓著煞車慢慢滑下山,因為案發地點轉彎處有個死角,我騎到那邊時,才發現對方騎機車從我的右側出現,當時對方有往前行駛,我反應不及才與對方擦撞,我的右側車身撞到對方機車的車輪,我人車倒地,因此受傷,當時我的行向號誌是閃黃燈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於106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我從家裡達觀路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往車子路移動,行經事發路口時,我在主幹道,用雙手拉煞車,引擎沒有催油門的狀態下慢慢滑下山,因為主幹道往右邊延伸,車道有一點彎度,被告從巷子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我一轉過去就被被告的車頭撞到我的右側車身,事發之後,我稍微往前著地摔倒,我的主幹道是閃黃燈,被告的支線道是閃紅燈,被告當時的車不是停止的,我是被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歷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4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路口停止,因路口有死角,其沒有看到告訴
人騎乘的上開機車,其還沒有轉彎,就被告訴人撞,不是其撞告訴人云云。然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參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所行駛之新北市○○區○○路巷內往車子路交岔路口方向,劃有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在交岔路口更劃有黃色網狀格線,當時被告行向又為閃光紅燈,則被告欲自巷內左轉至車子路時,本應先停止於停止線,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及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又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見偵字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斯時如確有依規定將機車先停止於停止線前,甚或係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以該停止線距離交岔路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行人穿越道與幹道車子路平行之情,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車子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縱有視線死角,當不至於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兩車卻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斯時騎乘上揭機車已前進至至少在該黃色網狀格線之位置,方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具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同此意見之新北車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雖其嗣後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又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於騎乘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且其雖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人,惟未能坦認其所為過失行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併參酌其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