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18號原告 陳文偉 被告 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4ZQJ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葉梓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8日10時10分許,將訴外人 賴萬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旁之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該停車格假日10時至22時禁止停車,而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予以拍照採證後,對車主賴萬泉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7月17日以1999市民熱線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車主賴萬泉於106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乃於106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4ZQJ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認定交通管制之「假日」,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登載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之「星期六、星期日、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補假及調整放假日」,不含特定節日及補行上班日。經伊詢問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確認此假日僅適用於政府機關,而有關伊服務機關之放假,經伊詢問勞動部確認勞工之例假日並未限制在星期六、日,故伊認為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假日禁停標誌並未規範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違規地點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評估後採取停車格位時段性禁停管制,並於該路段實施範圍附掛「
10:00-22:00假日停車格位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亦於實施禁停範圍內之停車格位外特別以黃漆標示時段性禁停標字,以警示車輛駕駛人,經舉發機關調閱違規現場採證照片,該路段禁停標誌設置明確,且地面禁停標字明顯可見,交通管制之「假日」,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登載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星期六、星期日、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補假及調整放假日」,不含特定節日及補行上班日。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8日(週六)10時10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時段性禁停格位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規停放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規定執行拖吊移置,核無違誤,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17日、106年9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3204400、10610633687200號函附卷可佐。次查有關臺北市交通管制所用之「假日」定義已由臺北市交通局96年6月14日以北市交工字第09630145600號公告略以:「…假日定義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登載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星期
六、星期日、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補假及調整放假日』…」在案,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9月2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07693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6月14日北市交工字第09630145900號公告在卷可稽。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
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㈡復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8日(星期六)10時10分許,將賴萬
泉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為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對車主賴萬泉製單逕行舉發。嗣車主賴萬泉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64、76、9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內容(見卷第90頁),系爭汽車停
放在停車格內、時間為2017年7月8日10:09、而該停車格白色停放線之左、右地面上均標繪:「假日10-22禁停」之時段性黃漆標字,另停車格旁之人行道上樹立有標誌牌面,該牌面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10:00-22:00假日」「停車格位置禁止停車違者拖吊」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俾警告宣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停車格在假日10時至22時採取時段性禁停管制,該標誌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足見系爭違規地點之停車格業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特別規定時段性禁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且設置牌面及於地面繪設禁止停放時段區間標字,則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8日10時10分許,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格內,而106年7月8日為星期六,原告即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即無違誤。
㈤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
時段性禁停標誌牌面所指「假日」之定義,業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於96年6月14日以北市交工字第09630145900號公告,指明該局交通管制措施中「假日除外」之「假日」定義,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101年2月6日改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登載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之「星期六、星期日、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補假及調整放假日」,並不含特定節日及補行上班日,請駕駛人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進及停放車輛,有該公告在卷足憑(見卷第94-95頁)。原告既於106年7月8日星期六上午10時1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停車格內,自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又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係負責統籌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之人事行政,勞動部則係負責有關勞工、人力資源等勞動事務,均非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自不可能、亦無職權對交通管制措施中之「假日」為定義,此屬各縣市政府依據交通法規所為之規制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權責範疇,原告主張,自與法令不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停車時間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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