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犯罪時點應更正為「106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至7月26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前(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2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元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乙份(見偵卷第35頁、第79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毒聲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另扣案之手機1支,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被告李元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6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聲搜字第939號搜索票於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等物,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元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中之供述。│毒品之犯行,辯稱:伊10││││6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是同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八德路││││住處施用,伊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市○○道││││與敦化南路口為警盤查,││││當日於地檢署開完庭已11││││、12點,伊在朋友家睡一││││晚,翌(26)日早上返家││││後警察來搜索,這段期間││││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份(檢體編號:122197、│(尿液檢體編號為117519│││117519)、106年7月25日│號),及被告於106年7月│││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本署公│26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務電話紀錄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為122197││││號)等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下午為警採尿送驗,檢驗│││日、106年8月15日出具之│結果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命類濃度4790ng/mL遠高│││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1│於渠106年7月25日下午為│││7519、122197)│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類濃││││度3740ng/mL等事實,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聲│佐證員警於被告八德路住│││搜字第939號搜索票、臺│處扣得殘渣袋、吸食器等│││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物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證物照片2││││張。││├──┼───────────┼───────────┤│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八德路住處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經送鑑定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等可疑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顯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公訴效力所及,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雅涵